案情:不给安排业务,用人单位欲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被诉
原告高旭于2011年应聘到被告梧州某物流公司承包的岑溪市火车货运站从事货物人力搬运、装卸工作。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岑溪市火车站货场从事装卸、搬运作业,工资按计件计算,由被告根据铁路装卸工作单以货币形式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5月2日,原告所在的作业组包括梁钊、高坤、高玉、王生在内,有的人带着伤痛,因搬运的是花岗岩板材,便提出要求被告安排其他人来干,由此,与被告产生工作上的摩擦。5月3日,被告物流公司的经理认为原告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串通罢工,指示管理人员对他们暂不安排派单给其作业,并要求考勤人员对不被派单作业的人当旷工处理。自此,原告与梁钊、高坤、高玉、王生每天都到货场等候派单作业,但被告并未给其安排派单作业,期间原告亲自到被告物流公司找经理处理,但被告仍不予派单,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索要劳动报酬,遂诉至法院。
结果:用人单位被判支付最低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既不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也不再给劳动者安排业务,因是计件工资,没有业务实际上就是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一做法被判支付最低工资。
律师说法:
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教育。原告认为自己工伤带病工作,要求被告安排较轻工作,双方本可依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但被告对原告既不进行教育管理或依法辞退,又拒绝安排其工作,显然是剥夺原告工作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原告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共1560元。原告请求给付赔偿金、支付队长职务工资,因没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聘任原告为队长和约定支付职务津贴的事实证据,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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