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7月,骆琪应聘进入一家会展公司担任经理助理,与公司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今年6月份骆琪休了产假,9月份产假结束回公司时,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她说:“你不用来公司上班了,因为公司转制,岗位有限,你的劳动合同今年7月份到期,公司已经依法予以顺延到你产假结束,现在双方应当终止劳动合同。”骆琪据理力争要求顺延到哺乳期满,但公司还是开了退工单。
骆琪非常生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了骆琪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却驳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评析: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均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可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补偿性质;而支付赔偿金则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明显带有惩罚意味,两者性质完全不同,若同时提出这两项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骆琪尚处于哺乳期,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关于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仲裁机构支持她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而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要求。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内容分为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内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制范围以外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为要式劳动合同和非要式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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