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年限仅限于08年后开始部分吗?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赔偿金是从08年1月1日起算还是从员工入职日起算(指08年1月1日钱入职的员工),现在存在很多争议的观点,包括深圳市各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地方法院等存在着适应标准不统一,不明确。
先看《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上列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属于无过错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其针对的是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属于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只是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和同时,四十七条是作为八十七条的赔偿计算的标准,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不涉及第八十七条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进一步说《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只是针对因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并非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
结合八十七条和四十七条来看,赔偿的年限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这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那么2008年1月1号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规定是否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呢?
法不溯及既往通俗点说就是:在法律生效时间以前,有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依据该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在2008年1月1号以后不能依八十七条要求双倍赔偿。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后,对于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只是作为一个赔偿计算标准,对于这个标准2008年1月1日并不是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时间点。
综上,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按照相关法理,都只能得出唯一答案,双倍赔偿年限只能按实际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存可分段计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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