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于年某月被聘为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有权调动吴某工作岗位,吴某有权反映本人意见但必须服从调动。年底,吴某以购买私房为由向该公司借款1万元,一直未还。第二年,公司总公司撤销吴某总经理助理职务,并书面通知其到下属分公司工作,吴某表示异议。在公司两次找其谈话后其均未到岗位工作。此后,吴某还协助已被免职的公司总经理一起隐瞒单位账外账,并从中支取现金购买超市礼券等。某年某月,吴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逮捕,不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吴某被释放。吴某被释放后不久,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内部的员工奖惩办法等规定作出给予吴某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吴某遂申请仲裁,但未获支付,后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可作为争议处理依据?
律师观点:
根据用人单位员工奖惩办法等规定,违反本公司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或者虽非严重差错事故,但在规定时间内该上报而隐瞒不报的,应给予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这一项规定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可以直接适用,用人单位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有过错。吴某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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