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系某市轴承厂退休职工。2003年6月,李某被被告某市广播电影电视局招聘从事动力部值班工作,负责电气设备等维护保养、操作的工作,并签有半年劳动合同。从2004年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8月从某市轴承厂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其并未将此事通知某市广电局。某市广电局于2009年5月获知李某早在2006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遂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6月26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以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广电局支付赔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等共计2万余元。
[争议]
在该案中,广电局应否支付赔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的关键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何时解除的。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双方虽自2004年以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故认定双方于2006年8月便终止了劳动合同。从2006年9月开始双方之间存在的即为雇佣关系。因此就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双罚工资的情况,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建立。双方2004年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随着原告的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而当然终止。终止的仅仅是导致原告退休的原告与某市轴承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某市广电局无故解除其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为此而支付赔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法学原理,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由此可知,所谓劳动合同终止都是特指的某一个劳动合同,而非泛指的涉及某人的全部劳动合同。
同理,上述论证在发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情况中都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原告李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仅是建立在某一特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这也就只能导致李某与轴承厂的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不能仅仅因为李某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就剥夺李某建立、维护其他劳动关系的权利。而且李某虽然已经退休,但是其并未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钟强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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