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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99

劳务派遣是《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的用工制度,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人的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参加劳动,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行使劳动的指挥权和管理权的特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即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不直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虽然直接接受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但与被派遣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应当是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相对人,才有权利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协商一致或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存在过失,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辞职,可以解除劳务派遣合同。用工单位不能直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只能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务派遣合同。

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倍的赔偿金、加班费赔偿金、经济补偿赔偿金,拖欠劳动报酬的除足额支付报酬外还要支付拖欠劳动报酬50%至100%的赔偿金。所以,本案中两位劳动者的诉请,应予保护和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加重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两大雇主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方面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权益的落实;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用工单位仅基于转嫁雇主责任风险的动机而选择劳务派遣的机率,防止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社会上产生不必要的泛滥。以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劳务派遣用工的最终归责原则,体现了全面充分保护特殊的债务人——被派遣劳动者利益的立法意图,有利于劳务派遣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另外,在劳务派遣合同中,劳动者要依法行使辞职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务派遣单位发出通知。

总之,在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用工单位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劳务派遣合同,都是违犯法律规定的。对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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