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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78

「案例」

李某系一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签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李某听说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每月月薪1800元,相比之下原企业每月只有800元的工资太低,遂向原企业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企业未马上作出答复。15日后,李某离开原企业,已到了外资企业上班。李某的离开,给原企业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原企业要求李某回厂上班,但李某以已向企业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拒不回厂。于是原企业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合同当事人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中,职工李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从李某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看,李某只是以口头的形式通知企业的。这不符合《劳动法》第31条中关于劳动者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的规定。其次,从李某通知企业的时间上看,其在十五日后即离开单位,到了新的单位,这显然是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提前三十日通知的规定。当然《劳动法》也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属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其不能随时解除合同,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企业。第三,企业没有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作出答复,说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达成一致,原劳动合同就依然应当有效,李某就必须承担其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说,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作为招用他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按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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