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工会程序的欠缺而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例屡见不鲜。
一、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2年11月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杨某与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处理意见:因杨某与同宿舍员工熊×发生言语口角,杨某并先动手,发生肢体冲突,险些酿成流血事件,影响非常恶劣,造成了员工间紧张气氛,对员工关系和工作氛围造成了很大伤害;杨某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违反了《员工守则》中“员工之间禁止在任何时间,场所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语言、行动”的规定,已不宜在公司继续工作下去;公司决定,从2008年1月22日起,辞退杨某,解除其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
杨某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1日裁决支持了杨某的申诉请求。
公司不服仲裁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公司在对杨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通知工会,亦未能在仲裁期间予以补正,未遵守法定程序。同时,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杨某违纪行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杨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应得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案例评析
目前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特别强调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工会的监督权。目前关于工会监督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中:(1)《劳动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2)《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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