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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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被告王某原系原告中国a银行邓州支行的办公室主任,1994年春兼任原告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后根据上级要求,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脱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出任脱钩后的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邓州市b贸易公司)经理。1995年秋,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被告自此未到原告处上班。1997年6月原告开始停发被告工资,并停办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1996年12月,原告以邓a银发〔1996〕38号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关于对“王某所犯错误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南阳分行是否批复。2004年10月22日,中国a银行南阳分行在南阳日报《社会早刊》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等10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档手续,被告看到公告后,经与原告及南阳分行协商未果,于2006年6月诉至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三金”费用等。裁定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驳回被告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及“三金”的请求,在审理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邓a银发(1996)38号文件形式上报南阳分行对“王某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的请示,请求对被告按辞退处理,但原告未能举证南阳分行是否批复。
中国a银行南阳分行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公告,只是通知被告等提出档案,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即使被告属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单位纪律,原告应当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明确、规范处理,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对被告进行辞退的规范性文件,视为对被告未处理,即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对于申请劳动仲裁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因请示及公告均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且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及其上级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申请仲裁不存在超过期限问题。对于“三金”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为职工办理保险,使职工在患病、失业、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三金”。
对于被告1997年5月至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员工未上班期间的工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所以根据劳动法律的按劳分配原则,对被告主张原告补发1997年5月至今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十一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王某补缴1997年5月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国a银行邓州支行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回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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