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何先生于2004年6月1日进入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项目公司工程预算岗位。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安排何先生至康美公司工作,四金仍由公司负责缴纳。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何先生仍在康美公司工作,集团公司仍负责为何先生缴纳四金。2008年10月,因康美公司产权转让,何先生回到集团公司,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1日,集团公司为何先生开具退工证明,其上记载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何先生于同年5月25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集团公司交付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同时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同年5月31日,何先生办理了工作移交。2009年6月4日,何先生聘请李军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支持了何先生的请求。
【李军律师评析】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生的新型典型劳动争议案例,何先生所提出的要求及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都是《劳动合同法》,因此,通过本案的分析有助于加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此类问题的理解,便于用人单位认识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同时也帮助劳动者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所在。
本案的争议源于集团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与何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二倍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集团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解除与何先生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集团公司认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集团公司一直正常为何先生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工资照常支付,并非损害何先生的利益,集团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一直在延续,因此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也不存在违法解除,集团公司是按合同到期结束劳动关系的。、
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何先生与集团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旧持续,但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集团公司应当在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何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集团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与何先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何先生自2008年2月1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公司无故解除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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