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性质、名称等改变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的劳动者,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计算为在改变后的单位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经济补偿事宜的,对用人单位不适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79号(2004年3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631号(2004年6月24日)
【案情】
原告北京软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王宏喜。
软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讯北京公司)系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投资成立的子公司。王宏喜于1995年4月进入北京林克海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克海德公司)工作。2001年4月,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收购林克海德公司期间,将王宏喜安排到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王宏喜与软讯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04年5月,月薪为人民币5500元。2001年6月,林克海德公司成为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8月25日,软讯北京公司因经营困难与王宏喜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王宏喜在林克海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据该协议,王宏喜领取了在软讯北京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后,即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软讯北京公司支付其在林克海德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软讯北京公司支付王宏喜该部分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 000元。软讯北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宏喜系在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着手收购林克海德公司期间,由林克海德公司到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另一子公司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的。之后,林克海德公司被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收购,成为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王宏喜从软讯(新加坡)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调到另一个子公司工作,并没有办理新员工录用手续,且软讯北京公司已将王宏喜在林克海德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为工龄。故王宏喜进入软讯北京公司工作系工作调动性质。软讯北京公司诉称王宏喜进入该公司系重新择业,证据不足。软讯北京公司在与王宏喜解除合同后,应参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481号文件)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王宏喜在林克海德公司工作的年限支付王宏喜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软讯北京公司不同意给付该部分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软讯(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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