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怀孕,用人单位能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吗?
劳权周刊:
我于2006年3月25日和某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日语翻译工作,试用期3个月。2006年5月12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我谈话,说我的翻译水平与公司的岗位要求有较大的距离,不能胜任该工作,要提前和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自己觉得公司要我翻译的内容专业术语太强,工作起来确实吃力,压力也很大,同意和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公司要求我三天内做好工作移交,办理退工手续。5月13日,我身体不太舒服,上医院检查时发现我已怀孕。请问,我在试用期内怀孕了,公司能否和我解除劳动关系?
anna
anna:
你好!你咨询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和女职工“三期”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一个特殊的期限,这个阶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相互适应的过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赋予了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作为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有在拥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时,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或举证不能,则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你的来信中可以看出,你所从事的翻译工作,与公司的翻译要求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差距,要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会勉为其难,应该说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其次,关于女职工“三期保护”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所作出的普遍性规定。但是,并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就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换言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受上述限制。因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即使劳动者在“三期内”,同样可以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即使你怀孕,公司也可以和你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例转载自李华平律师在《劳动报》《白领信箱》栏目上发表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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