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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随意解聘的代价
发表时间:2013-06-26 浏览次数:385

【案情介绍】

张先生从上海一民营企业跳槽进入上海某跨国公司担任中国地区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张先生的试用期为6个月,薪水奖金颇为丰厚。

张先生对自己的能力很有把握,对公司的诚意也不存在丝毫怀疑。然就在张先生全力以赴,踌躇满志,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时,公司总部领导人员发生了变动,新任领导很快对张先生的工作方式表示不满,并表示原先合同的薪酬约定不尽合理。尽管张先生极力表现,但就在6个月试用期即将结束时,他突然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是在试用期内,公司认为他不适合这份工作,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公司这样的无故随时解约,张先生颇为不甘,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张先生选择了聘请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过审慎考虑,张先生提出了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试用期的规定奖金等申诉请求。但用人单位表示他们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不需要进行补偿。

仲裁庭审中,经过双方对各自法律意见的陈诉后,单位终于认识到如此解约缺乏法律依据,主动要求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了由单位一次性补偿张先生25万元的协议。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现实中,这样的纠纷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是许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中“试用期”这个重要法律概念存在误区,认为试用期内解聘没商量,殊不知违法操作代价沉重。在此,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务必谨慎对待“试用期”。

1、试用期期限设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即劳动合同不满6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或者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超过法定限期的,相关待遇按照试用期满标准执行,并且应当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试用期内解聘必须具备法定情形,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持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将承担不利后果。

正如本案中,公司方在仲裁庭上表示解约是因为张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无法获得仲裁庭支持,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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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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