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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的无效合同
发表时间:2012-07-30 浏览次数:49

聘用合同虽双方签字即可生效,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订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部门的政策,凡是违反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违反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虽属无效民事行为,但这种无效行为也可能带给双方当事人损失,因此,由于一方原因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无效责任人要赔偿对方的损失。明白了上述道理,当用人单位有意以试用期为幌子造成无效合同或无效条款时,我们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时,双方才可以确定试用期,也就是说没有正式合同便没有试用期,更不存在单独的所谓“试用合同”。目前不少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订立所谓的“试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为有关法律根本不承认“试用合同”。造成这种无效合同的责任主要在用人单位,而被损失者则往往是被聘用者。

比如,用人单位与你签订了为期1年的“试用合同”,你干了9个月时,单位以“试用期”为名炒你的“鱿鱼”,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你可以提出这个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年的试用期应当视为正式合同期。据此,你不但可以要求单位按规定才能解除你的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你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并要求按规定单位因提前解除合同向你支付经济补偿,当然你也有理由要求单位为你支付所谓“试用期”内的“四金”。

再比如,《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规定,劳动(聘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还规定,合同期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为3个月,满3年及3年以上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你的聘用期为2年,而合同规定你的试用期为6个月,那么这个试用期的条款便属无效条款。如果当你干了3个月后,对方以试用期解除合同而不作赔偿时,你可以追究对方造成无效条款的责任,还可以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向用人单位索要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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