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凌云完成培训回到公司,负责新设备的运行。但是一家外企通过猎头公司找到凌云,表示原出高薪聘请他。尽管公司领导一再挽留,但是去意已决的凌云还是辞职了,并表示自己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领导见事情已无法挽回,就要凌云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是凌云认为他没有理由赔偿而拒绝。
无奈之下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凌云赔偿培训费。但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支持公司的请求。
法理分析:试用期内,员工可随时辞职
这是一起因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凌云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另外,公司与凌云还约定了服务期,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制造公司出资送凌云到国外培训,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也是合法、有效的。服务期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一经约定就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对于这个期限,劳动者一样有义务认真履行。
问题是,5年服务期中也包括了2个月的试用期,即服务期和2个月的试用期相重合。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期间,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当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凌云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权加以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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