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日合资企业与陈静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因陈静在日本留过学,企业直接把她派到日本工作,约定在日本的工作时间是3个月。但陈静在日本工作两个月就回国了。回国1个多星期以后,陈静才向企业提出辞职的请求。
由于陈静没有及时通知企业,也没有做好交接工作,给企业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企业认为,陈静是在试用期内辞职,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她没有及时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于是,企业要求陈静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且是无条件的。本案中,企业所说的“及时”应该理解为提前通知。《劳动法》第32条对此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不需要提前通知。
那么,陈静在试用期内辞职,并因此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企业能否要求她承担赔偿责任呢?本案中企业的经济损失,可能是招收录用费用、培训费用、去日本的路费及住宿、生活费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是以约定的方式限制了劳动者的解除权,因此该约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条款,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了各类技术培训的培训费用,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出资是特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如发票等。
但是,《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第(一)项对招收录用费用明确规定,劳动者因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即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专家建议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本单位的内部规定为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辞职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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