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相比,具有自身明显的特殊性。主要有三点: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义务。而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负有容许买受人试验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第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则以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为前提。合同法第171条中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表示购买的,则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第三,试用买卖合同与试用买卖预约合同也有较大区别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而试用买卖预约合同则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对此要考察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有关制度。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采用物主主义即所有人主义,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之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物主)承担;但所有权一经移转于买方,则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都由买方承担风险。简言之,风险随所有权移转而移转。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都采用了上述立法思想。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所有权移转前,风险由卖方承担,所有权移转后,由买方承担;由于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过失,致使交货迟延,则货物的风险就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二是采用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美国、奥地利即采此做法①。采取这一做法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谁占有标的物,谁才有最大的方便去维护标的物的安全,防止标的物的风险发生,而对于不占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般来说,维护标的物安全是困难的。上述两种立法例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强调以交付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标的物的安全②。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交付主义,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它在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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