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因处于试用期内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已经越来越多,如试用期被辞退、试用期辞职是否交纳违约金、试用期辞职应否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等等,笔者结合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执业经验和在加拿大工作期间的工作心得,就试用期内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归纳分析,以便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能够认识和理解试用期的相关法律政策,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法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将开始施行。针对一些用人单位仍存在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短期化等问题,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试用期合同期限更严格的规定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反复试用,《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对于北京地区的同仁对此应该并不陌生,《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16条在前已经在前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但是规定的具体期限不同,应该比劳动合同法更加严格,有利于劳动者一方。
同时该法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是个新的规定,杜绝或避免了用人单位以调换岗位的名义再次约定试用期。但是对于再次聘用的劳动者是否可以规定试用期?许多人有不同的看法,该法没有明确指出,是忽略还是一视同仁,现在还要等待进一步的规定,现在笔者从字面上我们理解应该是不可以。笔者认为如果再次聘用的人员如果是同一岗位或者是相近的岗位,用人单位则不应该再次约定试用期,如果是不相同或不相近,则可以约定试用期,因为双方需要一个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磨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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