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依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的长短来决定上限的。2003年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一年不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超过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所以试用期应该是固定的一个期限,不得延长。而这家南京公司试用期竟然是有跨度的,令人费解。如果其规定超过了上述法定的标准,按法定标准计算试用期。
试用期之所以称为试用,其含义就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在此期间内考察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双方都具有较为自由的解除合同的方式。尤其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辞职,可以随时通知单位,并且一般不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所以公司领导拿出什么所谓的公文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更何况,招聘费用不能作为设立违约金的理由!
用人单位在此事件上要有所警示,不能拿着老传统来一成不变地处理劳动人事关系。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变时期,各项政策法规变化都比较快,关注这方面的情势是用人单位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功课,不然就容易触及法律“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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