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首例涉外劳务派遣中引发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在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被派遣至其北京代表处工作的中方雇员喻某泄露商业秘密并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规则,要求其支付40余万元的违约金。
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水产品的英国公司,为中国多家水产品企业出口产品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喻某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四达国家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派遣至原告北京代表处工作。被告同意派遣,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竞业禁止,即在任职期间,不会参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或相类似领域的任何其他商业性活动,也不会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被告经聘任,在原告北京代表处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在接受原告培训后,依据原告安排专门负责水产品居间业务的相关联络工作,包括与国外客户洽联,代收国外客户订单,掌握相关国内供货商,国外客户业务联系资料,转接相关文件等。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08年1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公然违反《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被告在任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约定,违反其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中所做的郑重承诺,在原告北京代表处任职期间,公然从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商业活动,与原告的国外客户进行私自交易,与原告前员工联系,谋划成立与原告业务领域相同的公司。故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且擅自离职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赔偿原告人民币216000元整,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赔偿原告15501.41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是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损失。被告是因为生病而提前离职,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及《保密承诺书》中所谓“竞业限制条款” 缺少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必要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商业秘密及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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