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8月26日邵玉到陈娟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区**路110号的扬州沐浴村从事保洁工作,约定工资每个月1500元。2011年12月15日该发11月份工资时,因经营出现问题,陈娟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于12月19日突然宣布停止营业。洗浴中心停业后,邵玉等十几个农民工先后求助于多个部门,但工资的事始终没有解决,2012年1月4日,邵玉等11人经人介绍来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
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向援助律师提供了陈娟与胡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胡越、牛旺签字的《扬州沐浴村陈娟投资明细》,以及扬州沐浴村会计潘**签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援助律师认为此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遂于2012年1月8日以陈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资1575元。但负责立案的工作人员却认为这是劳动争议案件,非要当事人先申请劳动仲裁,在援助律师与其沟通无果后,只好让当事人以陈娟为被申请人去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于2012年1月9日给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拿着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再次起诉,工作人员按劳动争议案件立了案。
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给援助律师打电话沟通,说邵玉等人工作的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营业执照并没有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她们的案件不应以陈娟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而应当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为被申请人,所以建议当事人撤诉后重新申请仲裁,不然的话到时可能会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法官的这一说法,援助律师指出,该案根本就不应该按劳动争议立案,而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援助律师认为该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是由其负责人吴**于2010年5月14日租赁胡越位于郑州市**区**路110号房屋注册成立了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营业执照尽管没有注销,但其负责人吴**早于2011年2月份停止营业。而从胡越与陈娟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来看,胡越是该杨州沐浴村所在门面房的所有人,胡越只是将该房屋租赁给陈娟继续经营洗浴业,而非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负责人吴**将该洗浴中心租赁给陈娟,所以陈娟与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没有关联性,而当事人邵玉等农民工跟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更没有关系。其次,本案中当事人邵玉等农民工都是陈娟租赁经营后到该洗浴中心工作的,他们中有的人未满16周岁,有的则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的要求。陈娟租赁经营后并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也就不具备法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规定,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是雇佣关系。另外,援助律师经过仔细核对发现,法官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营业执照上所写的企业名称是“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而陈娟是以“扬州沐浴村”的名义经营,《租赁协议》、公章及工资表等所用的名字也都是“扬州沐浴村”,援助律师认为“杨州”与“扬州”两字不同,可以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陈娟也并未借用“郑州市**区杨州沐浴村”的营业执照经营。
【判决结果】2012年4月6日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就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指出当事人有的已经超过60岁,有的不足16岁,不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的要求,且本案中的劳动者都受雇于陈娟,而陈娟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郑州市**区人民法院采纳的援助律师的观点,认定该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并于2012年5月8日判决陈娟、胡越和牛旺支付邵玉劳务费1575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在诉讼过程中陈娟申请追加胡越和牛旺为被告,法院最后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
【问题】本案是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法院以劳动争议立案是否正确?
【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案,如果是劳动争议案件,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而如果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则是雇佣关系。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将导致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那么二者之间有哪些区别呢?
首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而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对其主体资格的要求。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适用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劳动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雇佣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必须在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劳动;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其人身的依附程度也没有前者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最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愿望。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服务的同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而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临时性,劳动者可身兼数职。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扬州沐浴村的经营人陈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扬州沐浴村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案中劳动者有的不满16周岁,有的则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也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要求,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说明此案非劳动争议。郑州市**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供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劳务合同纠纷案进行立案,所以法院仍以劳动争议立案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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