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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发表时间:2012-06-02 浏览次数:472

【案情】 

被告杨某在襄城县城关镇中心路东段开一玻璃店,平时由其子被告刘某负责经营。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经人介绍到二被告经营的店里打工。2007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杨某承接的工地干活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了大拇指,二被告将原告送医院诊断并付了医疗费。2008年3月17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果协商,原告诉至我院。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原告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故应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在被告杨某开办的玻璃店打工到其工作时受伤期间,被告杨某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直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作出伤情鉴定并就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时,被告才于人民法院受理后的同年4月2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此说明,原告从在被告杨某处打工到受伤,被告一直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只能按自然人对待。故而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杨某处打工的事实只能视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原告和被告杨某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事后办理了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原、被告双方此前雇佣关系的成立和存在的事实。被告杨某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襄城县人民法院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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