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调整拥有最终的裁决权,但是,否定调整岗位行为有效性必须以不干预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为限。在目前情况下,这个界限还较为模糊,而用人单位作出调整劳动者岗位的理由也多种多样,给人民法院判断用人单位调岗调薪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特别是一些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过程中存在诸多瑕疵,更加激化了纠纷。我们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应当着眼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过度干预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重新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固有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考量对劳动者岗位调整的行为,必须在双方充分协商谅解的基础上,考虑其是否符合合理性、必要性、及时性的要求,并且符合一定的程序性标准。
一、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范围内,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这些内容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有密切联系,对这些内容的变更可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对合同内容所作的较小变更,既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报酬,也不涉及工作地点变换条款、工作稳定性等等。从本案来看,周林从站长变为运输分发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二、如何判断调岗行为正当性
如用人单位的调岗为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那么应判断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和必要。对调岗行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调岗依据的时效性
单位对员工的考核一般不应跨年度,劳动者第二年仍在原岗位上工作,可视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前一年的工作表现予以认可。
2、调岗行为的必要性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需要举证有充分的正当性、必要性。
3、调岗过程的合程序性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对另一方无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可以比照此条规定,亦应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如经过培训,劳动者仍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可把劳动者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
4、调岗后果的合理性
《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是企业实施调岗调薪总的原则,保障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调岗也可以分为很多种情况。比如常规性调岗,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满一定时间就进行交流或工作调整;因劳动者能力不足以适应现有岗位而发生的调岗;因劳动者违反一定劳动纪律而发生的惩戒性调岗。应当说,后两种情况多会伴随着薪资调整的情况。调岗本是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但也应当兼顾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护。
三、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目前很多企业存在如何规范自主用工权的问题,从上述分析看,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要举证具备合理性、必要性,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如对劳动者岗位的临时调换,用人单位遇到难以预料的困难或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临时调动劳动者从事与其职业不同的工作。2003年《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例外情况:“(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第34条规定临时调换岗位应当有预告期和期限,临时调岗1年中不得超过60天;当用工者临时调动劳动者从事与其工种不同的工作时,必须至少提前3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说明临时工作的期限,所安排的工作适合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和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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