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或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发生伤亡事故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让人们的身体状况得到提高,许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或者已退休的人大都愿意并重新获得就业机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或者聘用退休人员进行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许多用人单位面临的新问题。劳动仲裁部门往往对此类案件也难以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解决了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文件,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如下:“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应该考虑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就业发生事故时,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重新就业实际上与现用人单位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因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和聘用退休人员工作,农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比较多,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退休人员用人单位聘用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符合国家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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