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三于1989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某建筑设计院工作,1991年结婚,其妻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职员,夫妻两地分居。1994年初,张三向室领导提出要休探亲假,室领导未同意。1994年8月张三再次提出休探亲假,室的领导劝其缓一步休假。同年11月张三又一次提出休探亲假,恰逢设计院承接一项十分紧急的工程设计,室的工作十分紧张,因此又没有同意张三休假。张三认为:个别领导故意刁难自己,按国务院的规定其应当享受每年30天的探望配偶假。加之探亲假一般不能跨年度使用,于是戴平发留一纸说明便奔赴其妻住地。由于张三的擅自出走,室的工作受到了影响,工程设计工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因此,某建筑设计院决定给予张三以行政警告纪律处分、扣发探亲期间的工资、探亲往返路费不予报销。对此,张三不服,多次与单位交涉,但无效果。1995年4月,张三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
此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某建筑设计院撤销对张三的警告处分,张三向某建筑设计院写一份检讨书,保证不再擅自离岗;(2)某建筑设计院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给张三探亲期间的工资并报销张三探望配偶的往返路费;(3)案件受理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分析:
这是一起探亲待遇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张三能否享受法定探亲假待遇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享受探亲假期是劳动者的一项正当权利。
1981年3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公布实施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2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国家职工,与配偶不在一起的,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该法规第3条规定:“职工探亲假期:(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该法第4条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基探亲假的天数。”上述法规条文对职工享受探亲假和条件及探亲假的具体待遇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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