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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晚育看护假规定
发表时间:2015-03-19 浏览次数:162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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