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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否与劳动者约定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
发表时间:2015-06-08 浏览次数:414

有些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用工成本,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让劳动者在此类协议书上签字。劳动者迫于生活压力,害怕拒绝签字会丢掉工作,于是便在自愿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上签字。用人单位于是便以劳动者自愿为由,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缴纳最低限额的社会保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无效的,不能用来作为用人单位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强制下签订了自愿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的协议或声明,可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防止出现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并反过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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