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要求所服务的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单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4月27日,经过二级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纠纷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赣州市某设计公司支付未与原告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72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江xx从2007年7月起在被告赣州市某设计公司工作,任副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800元。设计公司一直未与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江xx与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斌及他人共同投资设立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江xx任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经股东同意,江xx退出了美博公司的经营。
此后,江xx要求设计公司补发2008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双方协商未果,江xx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江xx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设计公司虽未与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赣州市美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原告与设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同时予以终止。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施行,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判令由被告赣州市某设计公司支付未与原告江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设计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则2008年1月底前是设计公司应与江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设计公司向江xx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08年2月起计算至同年5月。故判决由上诉人赣州市某设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江xx2008年2月至5月的加倍工资计人民币72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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