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杜某诉称:于2009年5月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元。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0年3月。在职期间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日至3日在公司加班。根据劳动法规定,每周应工作5天,公司安排本人每周休息一天,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每周单休的加班工资;2、支付2009年10月1至日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辨称,申请人系我单位职工,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在职期间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日至3日在公司上班,但公司已安排倒休,不存在另支付其加班工资。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职工,2009年5月11日入职,双方当事人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杜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09年10月1日至3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上班,其后安排申请人倒休,未支付加班费。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工资合计为1500元。
三、处理结果:
依据劳部发[1995]187号文件规定,公司在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前提下,每周至少休息1天。申请人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法定节假日不能安排补休。故应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考虑申请人已倒休休息,支付加班费时应扣除当日工资。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1500÷21.75×3×(300%-1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四、案例评析:
关于工作时间问题,依据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原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 187号)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应尽可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杜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5×6=39小时,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70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不能安排倒休,应支付300%的加班费。但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倒休一天系事实,故应扣除一天工资,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扣除休息一天工资(30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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