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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发表时间:2012-05-26 浏览次数:475

员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陈某诉深圳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案 

【案情简介】 

申诉人,陈某,湖北襄阳县人。 

被诉人,深圳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2000年11月1日,被诉人深圳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申诉人陈某为清洁工,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后被诉人继续聘用申诉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申诉人月标准工资为人民币690元,申诉人如果有加班,被诉人另依法计付申诉人加班工资。2006年6月深圳市政府公布了2006年度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即特区内每月工资不得低于810元,特区外每月不得低于70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6年8月申诉人在领取其上个月工资时,虽然总收入为1100元,但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仍为690元。申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补足2006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20元及其200%经济补偿金240元、加班工资差额50元及其200%经济补偿金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60元。 

【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申诉人的全部诉求。 

【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关于最低工资的案例。 

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最起码的条件。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最低工资的法规。深圳市政府自1992年起每年颁布最低工资标准,深圳是全国最早实行最低工资制度的地区。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最低工资。因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0月29日通过了《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决定》。 

本案中,被诉人与申诉人约定每月标准工资为690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该标准是深圳特区200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但2006年6月深圳市政府公布了2006年度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即特区内每月不得低于810元,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被诉人应当及时调整申诉人的工资标准,被诉人没有及时调整,已经违法,申诉人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足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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