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关、事业单位。济人字〔2000〕57号《关于转发山东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第一款,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底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底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兼有以上三项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2、企业单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1)定期生活补助。济劳社字〔2003〕103号文件专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鲁劳社发〔2003〕3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基础上提高10%。(三)兼有上述两种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二、过去已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三、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四、调整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已纳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统筹项目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该文件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3、关于一次性抚恤标准的规定。民优〔1986〕6号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按其病故10个月工资计发。”鲁民函〔1994〕118号《关于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民优函字〔1994〕212号文件通知》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济劳险字〔1998〕3号文件《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指出: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救济费的问题,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字〔1991〕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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