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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行为应区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发表时间:2011-03-16 浏览次数:259
刘先生来电咨询:

我有一个朋友,他和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个公司,且效益一直不错。2006年,他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我几次借给他共计4.89万元,他以个人名义给我出具借条。2008年初,我得知他出车祸死亡,我害怕拖久了钱要不回来,于是拿着借条找到朋友的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但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请问,我能否要求其公司偿还欠款?

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应由你自己举证,如当时朋友有公司的委托书,并加盖有公章,或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确实进入公司账号或是为公司所用,如有此证据则可证明你朋友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负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应由你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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