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小黄受聘到一家公司工作,出于信任,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两年多以后,小黄想自立门户单干,于是提出了辞职。老板也同意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在结工资的时候,老板提出,小黄要签一份保密协议,才能拿到剩余的工资。小黄感到很气愤,如果需要签订保密协议,也应该在入职后,过了试用期就开始签订,为什么离职后才让我签订保密协议,而且以我的工资为筹码。既然自己已经离职,就不需要再签订保密协议的。工资是自己用汗水换来的,老板没有理由扣压。
律师说法:
保守商业机密是员工的义务,无论签还是不签都应该执行。签订保密协议应该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方面把“未签保密协议”作为扣薪的理由,是不合法的。
至于用人单位要求小黄此后不能从事相关行业,涉及到了“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商业技术机密,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类似协议。竞业限制条款在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的同时,也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生存权,竞业限制条款必须符合合理、合法、不违背公共利益等要求。
因此,这种协议同样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如果没有提出补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则无从谈起。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小黄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利用自己积累起来的技术、人脉等资源,但是不能照搬原公司的技术,更不能泄漏原公司的商业机密。
如果因为泄露商业机密给原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无论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与否,小黄的行为都会涉嫌不正当竞争,原公司届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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