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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海员李金植诉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离职金确权诉讼案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197

「案情」

原告:李金植(kyeong sig lee),韩籍(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cho yang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被告)。

被告于1988年3月28日雇佣原告作为其所有的船舶的第一工程师,致原告因被告破产于2001年10月11日被解雇为止。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全部在船工资,并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2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离职金,尚拖欠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2001年8月28日,因港务费纠纷青岛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被告韩国朝阳商船株式会社所属的“韩珠(korean pearl)”轮予以扣押;2001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于2001年12月12日强制拍卖“韩珠(korean pearl)”轮;2001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2001年10月25日)起6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公告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2001年12月12日,该轮被拍卖,得价款271万美元。青岛海事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

李金植以被告尚拖欠其工资、离职金、退休金共28035美元为由于2002年1月16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请求船员离职金诉讼。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离职退休金是与“韩珠(korean pearl)”轮有关的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权,即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并自“韩珠(korean pearl)”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朝阳商船株式会社已根据2001年9月11日韩国汉城地方法院第一破产部的破产宣告决定破产,并任命s.b.lee作为破产清算人负责清算被告的债权、债务。基于上述理由,清算人代表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该清算人对原告主张的雇佣期间、职位及未支付离职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的破产清算人已于2001年12月12日与2001年2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离职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离职金15 245 700韩元,折合12 704.75美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离职退休金28035美元”变更为“要求被告优先偿还原告离职金12704.75美元”。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近期的一份海员聘用合同证实: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双方约定原告服务于“韩珠(korean pearl)”轮,担任第一工程师,聘用期8个月。

关于离职金(也翻译为“退职金”)的性质,原告提供了韩国律师所choi&kim律师金昌俊的法律意见,该意见引述了韩国相关法律规定、韩国最高法院判例及韩国学者的学术观点。《韩国劳动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退职金制度,在该制度下,当劳动者退职时,连续工作年数每满一年,计算并支付30日以上的平均工资作为退职金。但连续工作年数不满一年时,不适用该制度。韩国最高法院1975年7月22日在74da1840判决中认为:退职金本质上具有后付工资的性质,其来源是对劳动者的劳动尚未支付的工资累计,一般在劳动者死亡或退职时支付。韩国法学学者金享培在其著作《劳动法》中也主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段时间后退职时一次性支付给该劳动者的金额为退职金。对于退职金的性质,韩国的学术及法院判例基本上采取工资后付说即在劳动者退职时支付给该劳动者的尚未支付的工资。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韩国当事人,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涉案韩国籍船舶被拍卖后提起的关于船员离职金债权的确权诉讼,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的海员聘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适用韩国法律。但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系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及能否成立船舶优先权,因而首先确定债权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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