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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单位补缴社保 索要加班费应当受到2年时效的限制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07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上海悦婴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2007年3月2日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在裁决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一、社保争议应当比照工资,适用二年的追索时效

1、社保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的收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在解释理由部分明确提到: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一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部分是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个人帐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故用人单位不缴社保费的行为,其性质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

2、劳动报酬有2年的追索时效,是源于部门规章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故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

3、上海地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可以追溯几年内的社保,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的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代理人认为,上海高院已经明确认定:社会保险费,本质上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收入,不缴社保的行为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则相应的时效保护应当与对工资报酬的保护具有一致性。这一点,也是为湖北高院所采纳的。

二、社保争议,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有两年时效的明确法律规定

目前,在上海地区,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既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途径,也可以通过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的行政管辖途径解决,当然对行政不作为或行为不满意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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