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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87

    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5〕3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4年9月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同时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3号),按照劳社部发[2004]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过临床医学、药学专家评审,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我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将《药品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制定《药品目录》是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是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在2001年《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进行了以下调整: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民族药和中药饮片未作调整);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四是在《药品目录》中增加“凡例”,对《药品目录》进行解释,是《药品目录》使用的主要依据。

    二、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与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分甲、乙类;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甲类药品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乙类药品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先由个人自付的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在5% —15%的范围内确定,其中带※号药品先由个人自付的比例要适当高于其他乙类药品。各市制定的乙类药品个人自付比例要报省厅备案。

    对《药品目录》限定适应症的药品,各统筹地区要制定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加强对使用这部分药品临床依据的审核。

    紧急抢救期间所需药品可适当放宽用药范围,放宽药品的个人负担比例应高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个人负担比例,具体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三、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不得对《药品目录》进行调整或另行制定、印刷本地目录。《药品目录》中,西药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inn)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未包括命名中的盐基、酸根部分。中成药名称采用药品标准中的正式品名。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更新医疗、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药品通用名称与商品名、异名对应工作,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四、对经省级药品食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各统筹地区要在征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的范围。

    五、《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执行。各市要做好新旧《药品目录》使用和管理的衔接,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备药率,要纳入协议管理范围,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支出。各市在《药品目录》执行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厅,省厅将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督查。

    附件:1、《凡例》;

      2、《药品目录(中药饮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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