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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502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

作相结合,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

. 

区、县(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开户行账号、职工名册;

(四)社会保险登记表。

第八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第九条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由相关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十条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只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条前款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市或者县(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城镇单位职工的6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其月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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