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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50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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