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明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云南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必须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供销社企业;
(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上述单位不包括乡镇企业。
第三条 按本试行办法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中连续工作满一年,单位按规定交纳失业保险费,处于社会失业状态的下列人员:
(一)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四)单位经国务院、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撤并、解散、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单位同意辞职或被单位辞退的;
(六)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
(七)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已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八)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救济金的。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金的增值收入、滞纳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的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基金增值部份不征收税、费。
第六条 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必须每月按其在职职工人数(三资企业按其中方职工人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全额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安排劳动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专项费用,予以列支。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业务收入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单位的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每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存入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市、县区两级管理,市级调剂,各级财政补贴”的管理办法。
(一)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从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的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至八,作为管理费。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提管理费的具体比例,报市劳动人事局审批。
(二)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劳动部门调剂使用。
(三)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年度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请市调剂解决;再不够用时,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市、县区级预算、决算,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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