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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87

第一章 失业保险费的核定与收缴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面做好我市失业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指“沈阳市辖区内的所有城镇企业”包括国有、外资、集体、私营等各类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为我市失业保险统筹对象。

第三条 企业及全部职工均应按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初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年审核定工作。每年从1月1日至3月31日,企业在换发新工资手册的同时,携带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劳动工资报表”、“职工明细表”和《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指定地点办理失业保险费年审核定手续。

凡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注册的企业,均应分别到上述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

外资企业按工资审批权限分别到市劳动局外资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

其它企业及驻沈单位到本单位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办理。

第五条 企业当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企业职工总人数,年初一次性核定确认。

第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本单位及代为扣缴的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机构也可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及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区、县(市)于次月10日前,全额划转到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转存到“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私营企业持《私营企业失业保险手册》在失业保险机构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实行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标准每季缴到市失业保险机构,并同时提供缴费人员名册。缴费来源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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