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工作的管理,保证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失业职工本人及原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时间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
2.失业职工具有本市城镇户口,而且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求职登记和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的;
3.失业职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失业保险机构)依据失业职工档案记载,对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工作年限,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标准进行核定,并在3日内将核定情况通知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
三、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确定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连续工作年限时,按下列规定核定计算: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联营企业的失业职工、乡镇企业的城镇失业职工及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失业职工的连续工作年限,以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录用手续日期核定计算。
2.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城镇雇工失业后,其连续工作年限以雇主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并进行年检的《用工簿》中受雇职工登记卡日期核定计算。
3.失业职工在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从事过临时工作的,凭街道(镇)劳动部门审批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为依据。1989年1月1日以后从事临时工作,凭缴纳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作年限为依据。符合上述两种条件的临时工作年限,可以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后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4.失业职工间断工作的时间不得计算为连续工作年限。失业职工两次以上失业,其计算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工作时间不得重复计算。
四、失业职工从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后的次月起,按月持本人《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求职证》、《居民身份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职工因病本人不能亲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可委托家属持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求职证》、《居民身份证》、医院有关凭证和代领人的《居民身份证》代为领取。
失业职工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五、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1.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考入中等以上学校(院)学习的,凭其营业执照或入学通知书、《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及本人印章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
2.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凭其《户口迁移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到原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
街道(镇)劳动部门对一次性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应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求职证》。同时将《北京市失业职工一次性发放救济金凭证》上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六、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含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仍按规定发放。其直系家属可持死亡证明、死者生前《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到死者生前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丧葬补助费。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按照企业现行丧葬补助费标准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400元。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死者生前当月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比照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给付期限,支付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给付期限为:供养一人的按6个月救济金数额计算,供养2人的按9个月救济金数额计算、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按12个月救济金数额计算。
七、街道(镇)劳动部门每月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时,要严格按照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核定的领取期限、失业救济金标准发放,不得擅自变动或提前发放。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要定期检查、核对街道(镇)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支出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录用时,由市、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其他机构收回失业职工的《求职证》和《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即时转给其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将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情况进行登记,装入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情况登记表(略)。
九、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其户口在本市迁移时,应持《户口迁移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到原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关系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持本人《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求职证》及《北京市失业职工关系转移介绍信》,到迁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衔接手续,由迁入区、县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原《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加盖迁入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公章后继续使用。
十、失业职工在停止享受失业救济金时,由街道(镇)劳动部门及时收回《失业救济金领取证》统一保存备查(保存期一年)。
十一、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期限、标准发放失业救济金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并由直接责任人负责如数追回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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