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办法》)经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3月5日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即将实施,使《社会保险法》的全面实施得以落地,对未及时申报或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了警示,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逃避法律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是广东省地税局继2008年11月19日与广东省劳动保障厅联合发布《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后就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的进一步细化,并保障实施的又一举措。《办法》的即将实行,对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无疑是一利好,使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做到分工清晰、权责分明、严密高效、运行有序,确保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和各项待遇正常发放,保障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的规范、安全。
一、《办法》第一条开宗名义,明确了《办法》出台的目的就是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更注重对广大参保缴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但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社会保险费由哪个机构统一负责征收,仅仅在该《条例》第六条作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一条是选择性规范,在实践中造成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不统一,协调困难,也造成实现社会保险全国统筹的难度。
2011年7月1日实行的《社会保险法》也没有明确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哪一个机构来负责,只是在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明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和权利,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授权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有权向用人单位银行账户查询,并申请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划拨用人单位在银行账户中的社会保险费部分。
本《办法》是《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正式实施之后,明确地税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授权,广东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其职责,交由地税部门统一负责征收,利于实现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落到实处,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真正得以体现。
二、明确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调整范围,即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征收并将2011年7月1日作为滞纳金征收的分水岭,有效衔接了《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办法》第二条对社会保险费的涵盖范围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项目和滞纳金的征收,也是实现《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就滞纳金的征收办法在本《办法》第六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自用人单位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就用人单位欠费之日在2011年7月1日前和2011年之后的滞纳金征收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欠费之日在2011年7月1日前的,滞纳金分段处理。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由地税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的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与《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保持一致。
本《办法》有效处理了在2011年7月1日施实《社会保险费》之前的实务问题,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效衔接。
三、《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欠费产生的三种情况,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确定了方向,但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否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存在抵触,值得商榷
本《办法》第三条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进行了明确,一是用人单位已申报,但未缴纳;二是虽申报但未如实申报;三是用人单位逾期未及时足额缴纳。
但在第三条的第(二)项中,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确定用人单位的社保费,这一权能是否有效,是否涉嫌权责重叠或造成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值得商榷。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已经由法律明确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果用人单位即便存在不实申报的情况,在税务部门掌握了用人单位实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时应当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附送相关材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变更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办理登记时的相关数据,避免因两个行政单位在社会保险征收标准的不统一,产生部门之间工作管理上的脱节或新问题。其实,在《条例》第九条规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如果注意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就不会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出现征收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本《办法》第七至十条,明确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在经“通知”和“改正”期间,仍未缴纳的情况,明确了执行程序,有很强的操作性。
五、《办法》体现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转变行政理念,由原先的被动接受投诉管理,到主动到基层调查,掌握用人单位真实情况,做出安排
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连续3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查,填写《下户调查情况表》(附件8)。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由管理人员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在大集中征管系统作记录,纸质资料存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能、执法观念的转变,由被动受理,到主动深入基层、调查、掌握真实情况,对存在的“查无下落”“无法强制履行”的情况分别作出安排,即避免正常经营,且有能力而不履行逃避义务的行为发生,又事实求是的对单位已经名存实际已无经营之单位或无履行能力之单位作出登记管理,并非不管,体现了税务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更加重视可操作性和实效。
六、本《办法》加强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管,明确了三级监管的具体操作办法,更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明确的义务,从监管体系入手,保障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得以实现。
本《办法》虽然为目前社会保险费征收环节,地税部门出台的过渡办法,但在一定时期内对省内各地税务部门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起到规范指导作用,如无新的法律、法规或地方规章出台,各地经实践后,不断总结经验,在时机成熟时,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 郑贤春 刘彦林)
附: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维护广大参保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欠缴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用人单位(不含灵活就业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依法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职工生育保险费(统称社保费)的费款和滞纳金。
第二章 欠费产生
第三条 欠费的产生,有如下三方面:
(一)用人单位已自行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
(二)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保登记、申报,但未依法按时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社保费。
(三)社保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传递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社保费。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在申报缴款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确定其应征社保费。
第三章 欠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的15个工作日内通过短信、电话、直接送达、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附件1),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对无法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自用人单位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欠费之日在2011年7月1日前的,滞纳金分段处理。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的欠费,用人单位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不应核定滞纳金;用人单位经地税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由地税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的欠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第七条 对经责令催缴的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保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凭《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附件2)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查询到用人单位账户有相当于欠缴费款的存款后,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凭《划扣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附件3)和《划扣银行存款通知书》(附件4),书面告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扣欠缴的社保费和滞纳金。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划扣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时,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按有关规定保密。
(二)税务人员执行查询、划扣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文书。
(三)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时,税务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四)划扣的资金必须转入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指定的社保费征收账户,不得要求提取现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附件5)。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向用人单位发出《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附件6)。经催告,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7),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保费本金、滞纳金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保费欠费本金、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连续3个月不申报不缴费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应下户实地调查,填写《下户调查情况表》(附件8)。对经过实地核查,用人单位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由管理人员作社保非正常户认定,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在大集中征管系统作记录,纸质资料存档处理。
认定为社保非正常户的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时,税务机关解除其社保非正常户认定。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欠费的用人单位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注册类型、经营地址、企业编码、单位社保号、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记录各险种欠费所属时间、欠费数额、累计欠费等。欠费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做好补充、修改、转移等维护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推进欠费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对欠费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欠缴社保费数额较大的用人单位列为重点欠费户,建立专门数据库,实行动态监控,重点管理。同时,各级地税机关及时将重点欠费户情况告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累计欠缴社保费金额10万元(含)以上且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用人单位,实行专户专档,进行重点监管。
年度终了后15日内,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累计欠缴社保费金额50万元(含)以上且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用人单位上报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点监控。
年度终了后20日内,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累计欠缴社保费金额300万元(含)以上且税务登记状态为正常的用人单位上报省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申报不实或系统故障等其他原因产生的欠费,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核销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税费“同征、同管、同查、同服务、同考核”的管理方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化建设力度,加强部门间的协同合作,有效运用税收征管、发票管理、登记年审、执法督察、专项检查、稽查等环节和手段加强欠费清缴。
加强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银行、法院、财政、房管、国土、新闻媒体、工会组织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监控协作体系,及时掌握欠缴社保费用人单位的生产、重组、出售、破产、解散等信息,保证各项追缴管理手段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定期通过短信、网站授权查询等方式,告知用人单位其缴费及欠费情况;对拒不清缴欠费、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进行公告,也可直接向用人单位职工公开其欠缴社保费情况,让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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