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于2009年2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招聘时,该公司与崔某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多发200元。随后,崔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崔某工作不努力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崔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该公司以招聘时已经与崔某达成协议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每月多发200元工资为由,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拒绝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认为,《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仲裁委遂作出裁决:该公司支付给崔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为崔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崔某自己承担)。
律师解析:社会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基本政策,具有强制性。国家通过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各种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保险的法定刑和强制性予以明确。在我国,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劳动法》虽然没有将社会保险条款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根据其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约定将社会保险费折算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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