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x2009年1月应聘到登封市**有限公司,在成型车间工作。2010年11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被压力机砸断左手,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84天,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7月20日被登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由于李x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x工伤保险待遇15918元。
2011年12月26日李x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后法院适用2009年登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9241.72元。由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认可,李x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查明李x于2011年12月26日向法院递交起诉书,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认定李x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进行计算,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李x工伤保险待遇213193.88元。援助律师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以李x的起诉书送达用人单位的时间为准,征求李x后意见再次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解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统筹地区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541元进行计算,最终依法改判用人单位支付李x工伤保险待遇239683.85元。
【争议问题】本案中工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
【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
3、《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郑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因为工伤待遇赔偿中占较大比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李x在2011年12月26日递交的起诉书中才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登封市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但给李x发的受理通知书是2012年3月5日。那么本案中李秀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解除,还是2012年以后解除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将最终影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
援助律师认为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以李x递交起诉书的时间为解除时间,也不应当以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而应当以李x的起诉书送达用人单位的时间为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如下:
1、李x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导致劳动仲裁没有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26日李x向登封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在起诉书中才明确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登封市人民法院法院向李x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向用人单位送达起诉书的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即用人单位得知李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
2、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应以起诉书送达用人单位为准。如果以起诉书送达法院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开始,那么就存在以下情形难以解决,如本案中李x在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向用人单位送达起诉书前撤回起诉,此时,由于法院还没有来得及向用人单位送达起诉书,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劳动者曾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显然就没有解除。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向另一方提出,而不可能是向第三方提出,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只能向用人单位提出。本案中李x通过向法院递交起诉书的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类似于通过邮局向用人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当然只能以用人单位签收为准。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41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用人单位注册地是在登封市,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6日下发《郑州市工伤保险全市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11年3月1日实行全市统筹,所以用人单位只能是参加郑州市的工伤统筹,而不可能参加河南省的工伤统筹。
综上,本案中李x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解除,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即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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