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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3-12-09 浏览次数:54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劳社秘【2007】177号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发展)局、地税分局,各建筑业企业: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市政府同意,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地方税务局会共同拟定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维护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通知》(皖政[2006]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三个序列。

建筑业企业中已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按原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二、保证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在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办理开工手续前,应为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各县、区、开发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审查项目总承包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缴费费率

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 作为缴费基数,按1%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 1.5‰缴纳工伤保险费。

按照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建筑业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支情况,按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经市建设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定分包合同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专业分包企业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直接签定工程分包合同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标准缴纳。

五、缴费方式

总承包企业在签定总承包合同后,应填写《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一式四份,及时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缴费手续,缴纳该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一)、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外地来肥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向其承建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各区、开发区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缴费后,需携带加盖公章的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合同相关页码的复印件、缴费凭证和《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一式三份,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六、参保期限

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的参保期限以建筑工程竣工期为参保期限。工程延期竣工的,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到期前,及时申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及时申报延期的,参保期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合同工期终止。

七、费用来源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工程间接费所列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原建筑行业劳动保险统筹费不再收取。

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定过程中应单独列支。

八、参保人员管理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其上岗前及时报送新增人员劳动合同及参保花名册。

因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发生工伤的,应在48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确认后,按参保人员处理。

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站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未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费用支付给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伤的经济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业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工伤认定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业企业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参保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有关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业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或其供养亲属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方式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执行。

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十二、待遇支付程序

农民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待受伤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持有关凭证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十三、争议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办公室(沿河路111号)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方便建筑业企业办理参保登记、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十五、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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