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参保缴费:
凡按我区规定的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就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区社保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
2.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事故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区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1年内向区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规定时间,将失去工伤认定时效,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权利将随之失去。
工伤认定申请须提供以下材料:
⑴《工伤认定申请表》;
⑵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部门出具“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
⑷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⑸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卡,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⑹其它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①旁证人证明及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属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㈡由于机动车事故收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
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㈤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㈥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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