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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57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

一、《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适用范围

1.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发生工伤后,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工伤待遇由企业支付。

2.企业集团中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3.非独立法人的企业,已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参加养老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的,要求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或企业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要求到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工伤保险也可以在企业所在地或企业集团所在地的区、县办理参保手续。其工伤认定、工伤评残、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也由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4.参统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不包括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但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实习人员发生工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核准待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先由企业垫付。

二、工伤认定范围

5.第六条第(一)项中“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是指企业职工在执行本单位当班的班、组长以上领导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或职工正常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紧急情况”是指企业出现险情,急需处理解决而又来不及请示单位负责人的情况。

6.第六条第(二)项中“本单位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相当车间主任级以上负责人。

7.第六条第(三)项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是指企业职工的工作岗位是在有职业危害因素的环境中。“职业病”必须是经市卫生局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医院在其职业病诊断范围内予以确诊,并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87)卫防字第60号)中列入名单的职业病。

8.第六条第(四)项中“生产、工作的时间”包括本单位领导(含当班班长、组长)同意和安排的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不安全因素”主要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企业设备设施的缺陷、或生产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法规要求、或不可抗力的意外灾害(如厂房倒塌、洪水、泥石流、地震)等因素。

9.第六条第(五)项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在其工作岗位上和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职责时遭致人身伤害的。

10.第六条第(八)项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指单位派去境外、国外及外省市出差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所应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的行为;“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是指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害;“失踪的”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宣告失踪的。

11.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中“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持有当地医院初次诊断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工伤。

12.第六条第(九)项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指职工自居住地至单位或工作地点之间的实际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核定的所需的时间;“必经路线”是指只要行进方向、途经路线基本合理;属于因为上夜班等特殊情况需提前上班的,应有证明人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是指本人“负部分责任”或“同等责任”。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或由于机动车急刹车造成乘车人员伤害而未构成交通事故的,不适用于本条款(售票员、司机除外)。

13.第七条第(二)项中“自杀”,是经公安部门确认并出具结论的。“自残”,是主观意识决定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有企业及现场目击者或知情者的证明材料或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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