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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44

发布部门: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政府令第7号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七月七日

株洲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市区(包括城市四区)范围内具体工伤保险事务。各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统筹,分级经办。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县(市)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县(市)留存7%,向省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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