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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10

发布部门: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令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潍坊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山东省企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包括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行业)及其职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驻潍城、奎文两区的市属及以上企业。其他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企业。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自杀或自残;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并于十日内提出书面工伤事故报告。

第八条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认定时间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天工伤认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九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者伤情外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条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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