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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41

发布部门: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企业和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工伤管理社会化。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局是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具体负责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实施管理。

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伤亡:

(一)从事本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企业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而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伤害,经市以上职业病院确认为法定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在生产工作中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或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的;

(六)职工在上下班时间和必经路线行进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七)职工因工作调动报到期限内,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事故伤害的;

(八)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或突发性疾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保险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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